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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轮胎和哈飞汽车案件审理终结

   2016-07-08 10220
核心提示:2016年7月8日,之前来自金宇轮胎和哈飞汽车的官司告一段落。原告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飞...

2016年7月8日,之前来自金宇轮胎和哈飞汽车的官司告一段落。原告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哈尔滨市平房区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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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轮胎和哈飞双方自2000年开始建立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维持至今,2012、2013、2014年双方均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中第10条均约定了按买受人哈飞汽车公司规定期限付款。截止2015月8月31日双方对账,哈飞汽车公司尚欠金宇公司货款7,742,872.17元未给付。
经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哈飞汽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金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哈飞汽车公司给付欠货款7,742,872.17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68,645.2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真是有效,确认哈飞欠付轮胎款项为7742872.17元,而其中的对账函的违约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标准提出了建议。而且法院对于双方的合同提出了意见:金宇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第10条条款“产品经买受人哈飞汽车公司检验合格并安装使用后,按照买受人金宇公司规定期限付款”,属于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
1.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742,872.17元;
2.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3.案件受理费69,281元,由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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